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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等十四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等十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上列十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份以来,在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颜某某、余某某、甘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伍某某、孙某、倪某某、庞某某等对先后以做生意、谈朋友为名骗来的被害人余XX、杨XX、姚XX、李X、曹X、周X、彭XX、陈XX,采用收走手机、贴身看守、锁闭大门、恐吓威胁等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迫使其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1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解获。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以开砂场和做玉石生意为名将湖北籍人周XX、杨XX骗到南阳,周XX和杨XX后被成X、杨XX等(均另案处理)传销组织人员非法拘禁于卧龙区武侯办事处崔庄社区达十日之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颜某某、余某某、甘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伍某某、孙某、倪某某、庞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余X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颜某某、余某某、甘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伍某某、孙某、倪某某、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地位,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看管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颜某某、余某某、甘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伍某某、孙某、倪某某、庞某某等先后以做生意、谈朋友为名将被害人余XX、杨XX、姚XX、李X、曹X、周X、彭XX、陈XX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非法传销窝点,采用收走手机、贴身看守、锁闭大门、劝说、聊天等方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迫使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直至2011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解获。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开砂场和做玉器生意为名将湖北籍的周XX、杨XX骗到南阳,被成X、杨XX等(均另案处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南阳市卧龙区武侯办事处崔庄社区一传销窝点达十日之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是湖北省十堰市人,2011年2月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在这个窝点里偶尔讲讲课,新人来的时候也负责看管,不让他们乱说乱跑,我看了姚XX三天,形影不离的跟着他,不让他出门。在这里李某某是大主任,付某某负责看门。我还骗过周XX、杨XX来南阳搞传销,今年春节过后,我给朋友周XX打电话说要他帮忙打理砂场,2月25日我把他骗到南阳之后,我就走了,同日我以做玉器生意为由将朋友杨XX骗到南阳之后,我和另外一名传销人员把他带到崔庄一住处我就走了。我没有参与对二人的看管。

(2)被告人周某供述:我是湖北恩施人,在南阳搞网络营销,位置在十二里河村,我是这个窝点的主任,是大主任李某某让我当的,我们这个窝点里面朱某某、王某甲、叶某某、倪某萍、庞某某等是师傅,专门看新人的,晚上和新人睡一个被窝,一起吃饭、上厕所,主要是怕他们跑了。付某某是看大门的,甘某某是管家,负责什么时候上课,什么时间吃饭。其他的人都有分工,有负责给新人洗脑的,有讲课的…新人是不能出去的,我们把他们的手机都收了,安排有人看着。

(3)被告人颜某某供述:我在南阳搞网络营销,住在十二里河村,我在网上骗一个叫李X的学生,我说心情不好让他来看我,把他骗到南阳十二里河村,叫他干传销,他走不了,一直到今天你们把他解救;我和余某某还一起去南阳火车站接一个叫姚XX的,接到我们窝点以后也叫他加入传销,一直到今天你们把他解救出去。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来南阳两个多月了,前天到那里的直销窝点,我负责做饭、扫地,其他什么都不知道,我可以自由进出。

(5)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我是江西省分宜县人,2010年12月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我是这个窝点的管家,大门的钥匙我拿着,新人是不能自由出入的。

(6)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是安徽省太和县人,2010年12月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在这个窝点里任务是看管一楼的大门,防止有人逃跑,今年2月13日我们家里来了个叫余XX的,我和庞某某等人一起劝他加入我们组织,并将他身上的手机和随身物品拿走,防止他逃跑,我还看了他一天。我们这里来了新人不学会不能走,大家都参与看管新人,余某某是家长。

(7)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是江苏省金湖县人,2010年9月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我在这个窝点负责锁门、看楼梯、晚上值班,还当姚XX的师傅,24小时看着姚XX,晚上和他睡一个被窝,上厕所也跟着他,防止他逃跑,我看了他4天,晚上我值班也是为了防止新人逃跑。李某某是大主任,周某是主任,颜某某、朱某某、倪某萍、王某甲、叶某某、庞某某、孙某都是师傅,负责看人,带徒弟,付某某负责白天守门,不让新朋友出去,余某某、甘某某、伍某某是业务员。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山西省永济市人,在南阳十二里河村搞网络营销,来南阳一年多了,我是大主任,管理十二里河村三个窝点,负责人员的调配,周某是小主任,甘某某是管家,谁骗来的人就放在谁的家里,如果觉得可能有危险,就转移到别的家,我们骗来人后就叫他听课,不让他们走,给他们洗脑,让加入我们组织后再拉人来。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是浙江省临安市人,2010年12月X号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在这个窝点是曹X的师傅,每天都有人看着曹X,晚上和曹X睡一个被窝,上厕所我也和他一起。

(10)被告人叶某某供述:我是江苏省沭阳县人,在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是余XX的师傅,他是2月X号来的,我随时跟着他,吃喝睡我都和他一起,余XX不能随便出房间,我专门看着他,防止他逃跑。

(11)被告人伍某某供述:我是四川省广安市人,到南阳一个多月了,在南阳十二里河村搞网络营销,今年2月X号我们窝点里被转来了一个叫杨XX的新人,孙某是他的师傅,我协助孙某看他,晚上我们睡在一起,白天上厕所我们也跟着他,防止他逃走,一直到X号你们把他解救出去。

(12)被告人孙某供述:我是湖北省宣恩县人,到南阳两个多月了,在南阳市X村搞网络营销,今年2月X号晚9时许我们窝点里被转来了一个叫杨XX的新人,我和伍某某负责照顾他,我是他的师傅,教他网络营销知识,我和伍某某看着不让他逃走。晚上睡在一起,白天吃饭、上厕所也跟着他,目的是不让他逃走。

(13)被告人倪某某供述:我是四川省中江县人,2010年12月25日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在这个窝点里我是陈XX的师傅,我的任务是专门贴身跟着他,防止他逃跑。

(14)被告人庞某某供述:我是湖北省钟祥市人,2010年12月来南阳搞网络营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是彭XX的师傅,任务是看着他,他的手机也被收了统一保管,我跟他同吃同住,晚上睡一个被窝,他上厕所我也跟着,不能让他离开我的视线,没事就跟他聊天,知道他心里咋想的,我一共看了他10多天。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余XX陈述:我于今年2月13日被一名自称周某华的女网友以做玉器生意为名骗到南阳,把我带到南阳师范学院附近十二里河村一民房里,把我手机和随身物品搜走,关了5天,2月17日又把我转移到另一个窝点一直关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来。

(2)被害人杨XX陈述:我于今年2月19日被骗到南阳,被一个叫颜某的老乡以做玉器生意为名骗来的,当天被带到南阳师范学院附近十二里河村一民房,身上手机、银行卡和随身物品被搜走,不让回家,当天晚上被转移到另一个窝点,关了一天后又被转移到别的窝点,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来。(3)被害人姚XX陈述:我于2011年元月份认识一个叫余某某的女网友,她说在河南南阳做服装生意,叫我2月14日到南阳陪她过情人节,余某某和颜某某到南阳火车站接的我,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把门锁上了,我看事不对就往外冲,但被十几个人押到屋里,把我按在床上,把我身上物品全部搜走,在我被关的十三天里,他们一直看着我,还说三天学不会剁我手指头,不听话把我装到集装箱里弄到新疆去。

(4)被害人李X陈述:我认识一个朋友叫颜某某,她说在河南南阳做服装生意,叫我到南阳找她玩,我于今年2月20日到南阳,颜某某和一个女的到南阳火车站接的我,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把门锁上了,十多个人围着我,把我身上物品搜走,在我被关的七天里,他们一直看着我,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根本跑不掉。

(5)被害人曹X陈述:我于今年2月9日被一个叫廖章华的网友骗到南阳,到南阳后把我带到师院隔壁一民房里,在那里关了七天后,又被转移到十二里河村另一处民房,在这里又被关了九天,在我被关的十几天里,他们白天晚上都有人看着我,晚上有人和我睡一个被窝,怕我跑掉,我的手机也被他们收走了。

(6)被害人周X陈述:我于今年2月17日被一个叫周某花的的网友骗到南阳,到南阳后把我带到师院隔壁一民房里,叫我加入传销组织,我执意要走,他们不让我走,专门看着我,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

(7)被害人彭XX陈述:我认识一个朋友叫许宗林,叫我到南阳来工作,我于今年2月13日到南阳,许宗林和一个女的到南阳火车站接的我,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把门锁上了,十多个人围着我,把我手机搜走了,在我被关的十几天里,他们一直看着我,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我想离开但根本跑不掉,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来。

(8)被害人陈XX陈述:我于今年2月10日被一个女网友骗到南阳,两个女的到南阳火车站接的我,把我带到十二里河村一个院子里,十多个人上来围着我,把我手机搜走了,在我被关的十几天里,我被转移了四个地方,他们一直看着我,让我往家里打电话骗钱,我想逃跑但根本跑不掉,一直到2月26日被解救出来。

(9)被害人周XX陈述:大年初5被朋友王某甲以开沙场为由骗至南阳崔庄一民房内,房内的人反锁房门,收走了我的手机和钥匙,后来他们安排陈文明做我师傅,其实就是让陈文明监督我,在我吃饭、睡觉、上厕所时都被陈文明看着。

(10)被害人杨XX陈述:2011年2月25日被朋友王某甲以做玉器生意为由骗至南阳崔庄一民房内,他们收走我身上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在我吃饭、睡觉、上厕所时都被人看守着防,止我逃跑。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XX证言:我弟弟余XX于2011年2月11日外出打工,昨天上午我弟弟给家里打电话说,被骗到南阳卧龙路搞传销,要求家里给钱,我接到电话后就赶到南阳,向你们报警,要求解救我弟弟。

(2)证人朱XX证言:我是江苏省盐城市人,2010年12月来南阳搞网络营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在这个窝点里是业务员,我们这个窝点来了个新人,他师傅不在我就睡他旁边,我们这里来了新人我们就把他们手机收了,怕他们给外面联系。

(3)证人潘XX证言:我是福建省邵武市人,来南阳两个多月了,在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我在这个窝点里任务是看家,我们这里来了新人不能走,先叫他们听课,听不明白不能走,平时来了新人我们大家都看着,李某某是我们的大主任。

(4)证人刘XX证言:我是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今年1月X号来南阳搞传销,住在南阳市X村一民房内,在这个窝点里我的任务是做家务,有时候到外面买菜,新朋友来了,我有时候帮助别人看一下。

(5)证人王XX证言:我是八九天前来到这个家的,一个领导安排我陪着X号并且看管他,我平时白天的时候陪着他,跟他聊天,聊网络营销的产品和其他东西,吃饭的时候跟他在一起,他上厕所时我跟着他,晚上睡觉的时候我跟他睡一个被窝。

(6)证人程XX证言:我于2011年被一网名为“幸福女人”以开玉器店为名骗到南阳一民房内,我听了7天课后加入传销组织,11天前我们姓李某主任安排我当周XX的师傅,陪周XX唱

歌、聊天、吃饭、上厕所,不让周XX单独离开院子。

4、物证、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颜某某、余某某、甘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伍某某、孙某、倪某某、庞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上述被告人到案经过。

(3)王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前科判决情况。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曾被劳动教养情况。

(5)周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明了周某前科判决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颜某某、余某某、甘某某、付某某、邹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伍某某、孙某、倪某某、庞某某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被害人实施看管、跟随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上列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十四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该传销窝点系“家长”;被告人甘某某在该传销窝点系“管家”;被告人李某某虽未直接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拘禁,但其作为“大主任”负责传销窝点的人员调配对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起重要作用。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地位,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没有参与看管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某、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颜某某、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均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邹某某、朱某某、叶某某、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倪某某、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张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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