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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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受国有企业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工作并分管供应部、木材供应部、燃料供应部等。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湖南新世纪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刘某和湖南佳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辉所送人民币共计x.16元。2009年4月29日,中共湖南省纪委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交待了收受刘某贿赂的事实,但纪委机关已掌握该事实的有关证据。侦查期间,侦查部门依法暂扣了被告人王某乙人民币x.43元、港币7600元、欧元3000元、美元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煤炭买卖合同、帐务明细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黄某丙、孙某丁等人的证言;行贿人刘某、周文辉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5、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常委扩大会议记录,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关于公司领导调整分工的通知;6、暂扣凭证、归案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王某乙是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副总经理,不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腾飞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230万余元及政府纳税奖励49.2万元系违法所得,不属于贿赂款;3、王某乙在接受省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上诉人王某乙受国有企业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原湖南省岳阳林纸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下属子公司恒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5年2月,经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党委常委扩大会议讨论,推荐王某乙任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参股的岳阳纸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岳纸股份公司)副总经理。随后,岳纸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聘任王某乙为公司副总经理。经公司安排,王某乙负责公司经营工作,分管木材供应部、燃料供应部等部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党委常委扩大会议记录,证明泰格林纸集团于2005年2月1日召开党委常委扩大会,会议推荐王某乙任岳纸股份公司副总经理。

(2)岳纸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证明2005年2月25日,岳纸股份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同意聘任王某乙为公司副总经理。

(3)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岳纸股份公司营业执照,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在岳纸股份公司的持股比例说明,该组证据证明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系国有公司,岳纸股份公司系股份上市公司,湖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系岳纸股份公司大股东(2006年持股36.03%,2007年持股22.36%)。

(4)岳阳纸业办字(2005)X号关于公司领导调整分工的通知,证明2005年9月23日,岳纸股份公司安排副总经理王某乙负责公司经营工作,分管供应部、木材供应部、芦苇供应部、燃料供应部、进出口部、仓储部。

(5)岳阳林纸董字(2003)第X号委派决定、泰格林纸经字(2005)X号任免通知、泰格林纸经字(2008)X号职务任免决定,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12月至2005年2月,上诉人王某乙受岳阳林纸集团公司委派,任恒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1月4日,上诉人王某乙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委派,任印友销售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对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乙系岳纸股份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副总经理,泰格林集团公司对其任职没有书面委派文件,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乙担任岳纸股份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前后,均受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下属子公司的领导职务,且有书面委派文件。王某乙担任岳纸股份公司副总经理,虽经过该公司董事会聘任程序,但岳纸股份公司股东泰格林纸集团公司党委常委扩大会曾推荐王某乙担任上述职务,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国有公司向非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任免、指派、提名、批准等,泰格林纸集团公司作为岳纸股份公司的国有股东,在本公司党委扩大会议上推荐人选到参股公司担任高管人员,具有委派提名的性质。岳纸股份公司作为股份上市公司,经董事会决议聘任公司高管,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任职程序,不影响委派关系的成立。王某乙任岳纸股份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有明确的主管分工,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等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上述认为王某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间,上诉人王某乙利用担任岳纸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湖南新世纪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世纪公司)董事长刘某和湖南佳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董事长周文辉所送人民币共计x.1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11月的一天,为稳定和增加新世纪公司向岳纸股份公司的煤炭供应量,新世纪公司董事长刘某与岳纸股份公司主管燃料供应的副总经理上诉人王某乙在岳阳市中银大酒店客房内秘密协商,约定由王某乙保证新世纪公司当年12月份4万吨煤炭供应量,刘某则按15元每吨给予王某乙回扣。不久后,岳纸股份公司购进了新世纪公司约4万吨煤炭。2006年1月初的一天,刘某按约定在岳阳市华瑞大酒店门口送给王某乙人民币60万元,王某乙予以收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世纪公司营业执照、购煤合同,证明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05年11月至12月,新世纪公司向岳纸股份公司供煤7万余吨。

(2)行贿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新世纪公司与岳纸股份公司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往来。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其约时任岳纸股份公司主管供应的副总经理王某乙在岳阳中银大酒店见面,要求岳纸股份公司帮新世纪公司消化四万吨库存煤,其在纸上写了15元/吨字样,意思是按该标准付给王某乙回扣。不久后,岳纸股份公司履行了煤炭买卖合同,至2006年1月止便从新世纪公司购煤4万吨。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约王某乙在华瑞大酒店前马路边见面,以回扣名义送给王某乙60万元现金。

(3)上诉人王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刘某送给上诉人王某乙60万元后不久,为求得王某乙的继续关照,保持新世纪公司在岳纸股份公司的煤炭供应量,2006年1月的一天,刘某与王某乙再次秘密商量,约定王某乙以其姐姐王某戊的名义开办公司,由刘某负责经营,公司利润归王某乙所有,利润数额则按2006年新世纪公司与岳纸股份公司预计30万吨煤炭购销量,应给予王某乙每吨10元回扣的总数额计算。同年2月20日,王某乙出资50万元成立了益阳大通湖腾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王某戊。公司成立后,为达到向王某乙行贿的目的,刘某分别通过他人成立了大通湖河坝镇观普经营部、载福经营部、石门泰清煤矿销售经营部、三鑫煤炭经营部、兴鑫煤炭经营部、卓奇煤炭经营部。上述六家经营部根据刘某的安排,在未与腾飞公司发生实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腾飞公司开具销售煤炭增值税发票,腾飞公司再向新世纪公司开具销售煤炭增值税发票,新世纪公司按腾飞公司所开发票金额付款,腾飞公司再付款给上述六家经营部。

2006年6月,上诉人王某乙因担心被查处,要求刘某将腾飞公司注销。经对账,新世纪公司共汇给腾飞公司x.48元,腾飞公司将其中x.19元分别汇给上述六家经营部。除去税款x.47元、注册资金50万元和其他小额开支外,刘某通过此方法使腾飞公司产生“利润”x.16元。此外,腾飞公司还获当地政府纳税奖励49.2万元。刘某注销腾飞公司后,将腾飞公司“利润”和纳税奖励款共计x.16元全部转账至王某戊的银行卡上。同年12月,王某戊按王某乙的要求,将其中100万元转存至自己的定期存折,其余230余万元取现后全部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将上述230余万元赃款先后藏匿于自家阁楼及其父亲家客房床下。上诉人王某乙通过上述方式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x.1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由其弟弟王某乙出资50万元,新世纪公司的刘某陪其到益阳大通湖注册成立了大通湖腾飞经贸有限公司,自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刘某负责。新世纪公司刻意通过腾飞公司购煤,让腾飞公司产生利润,可能是刘某为讨好时任岳纸股份公司主管燃料供应的副总经理王某乙,以这种方式变相给王某乙送钱。同年7月初,王某乙怕这种经营模式会被查处,要求注销腾飞公司,刘某当时称除去50万元注册资金,腾飞公司赢利280万余元,上述款项共330万元由刘某分多次转账至其农业银行卡上。后来,其从卡上取现230万元交给了王某乙,剩余100万元转到自己的定期存折上。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任岳纸股份公司燃料供应部部长。新世纪公司是岳纸股份公司较大的煤炭供应商,每年供煤均达30余万吨。其在任职期间,对于新世纪公司每年的煤炭供应量都请示主管副总经理王某乙予以确定。

(3)证人胡文胜(大通湖国税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刘某成立腾飞公司时,租用大通湖国税局二楼一套住房作为腾飞公司的办公室。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其受刘某的聘请担任腾飞公司的会计,主要工作是从其他公司开发票到腾飞公司做进项,然后根据刘某的要求以公司名义开发票给新世纪公司,并依开票情况进行银行资金转账,制作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其从未看见过煤,腾飞公司的煤炭业务是否属实不知情。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受刘某的安排在腾飞公司工作,刘某交给其两枚腾飞公司及王某戊的印章,负责在腾飞公司有关文件上盖章。2006年7月17日,其按照刘某的要求,从腾飞公司转账350万元到王某戊的卡上(卡号x)。

(6)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彭某某、左某某、郑某某、孙某辛、王某壬的证言,证明刘某己、彭某某、左某某、郑某某、孙某辛、王某壬均与刘某的新世纪公司有煤炭业务往来,上述人员应刘某的要求,分别在益阳市大通湖开办了河坝镇卓奇煤炭经营部、观普经营部、载福经营部、石门泰清煤矿销售经营部、三鑫煤炭经营部、兴鑫煤炭经营部等,上述煤炭经营部与腾飞公司不存在煤炭业务,但根据刘某的安排,均向腾飞公司开具过销售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各经营部由刘某实际控制、操作,开票金额由刘某确定。

(7)岳纸股份公司与新世纪公司2006年至2007年度购煤合同及账据,证明新世纪公司2006年向岳纸股份公司供煤约28.5万吨,2007年供煤约30万吨。

(8)岳阳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新世纪公司与腾飞公司业务往来情况检查的说明及相关凭证,证明国税部门经检查新世纪公司财务账目,查明新世纪公司于2006年从腾飞公司调煤x.49吨,含税价为x.48元,货款全部付清,该煤已全部销往岳纸股份公司。

(9)腾飞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税务登记资料、财务报表、银行转帐记录及相关凭证,大通湖地税局完税证,该组证据证明腾飞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同年6月23日被注销。腾飞公司经营期间,收到新世纪公司x.48元,付给六家经营部x.19元,纳税x.47元。

(10)益阳市大通湖河坝镇卓奇煤炭经营部、观普经营部、载福经营部、石门泰清煤矿销售经营部、三鑫煤炭经营部、兴鑫煤炭经营部的工商、税务登记及开票情况。

(11)大通湖千山红镇出具的腾飞公司财税奖励凭证,证明腾飞公司获当地政府税务奖励49.2万元。

(12)王某戊的农业银行账户x流水单及相关凭证,证明2006年7月7日,该账户收到腾飞公司账户转入款350万元,同年8月31日收到腾飞公司存入款x.16元。

(13)行贿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送给王某乙60万元后,为求得王某乙继续关照新世纪公司的煤炭业务,经与王某乙商量后确定以王某乙亲属的名义成立公司,刘某负责经营该公司,然后将公司利润交给王某乙,以此变通方式向王某乙送钱。2006年2月的一天,由王某乙出资50万元,其陪王某乙姐姐王某戊到益阳大通湖注册成立了腾飞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王某戊。随后,其出面为腾飞公司租赁了办公场地,聘请人员负责财务做帐和处理日常事务,并安排新世纪公司的一些煤炭供应商到大通湖成立经营部,采取由经营部向腾飞公司开具煤炭销售发票,腾飞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新世纪公司根据开票金额向腾飞公司付款,腾飞公司再付款给经营部的方式,通过差价使腾飞公司产生账面利润,各家经营部的资金进出和开票金额均由其控制、安排。同年6月,王某乙认为腾飞公司的经营模式不正规怕被查处,要求其注销该公司。6月23日,其与王某戊办理了腾飞公司的注销手续。经查账,除去纳税和一些小额开支,腾飞公司共产生利润x.16元,加上当地政府纳税奖励款49.2万元共计x.16元,其将上述x.16元以及5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入王某戊的农业银行账户,其以经营腾飞公司方式送给王某乙x.16元。送钱的数额,是根据2006年新世纪公司约30万吨煤炭供应量,按10元每吨标准给王某乙回扣确定的。

(14)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春节后不久,其与刘某闲聊时提到直接给15元每吨的回扣不安全,后经商议确定以其姐姐名义开办公司,由刘某负责该公司的运作,所赚利润归自己,这样便可规避法律。随后,其利用刘某所送的60万元回扣与姐姐王某戊及刘某在益阳大通湖注册成立益阳大通湖腾飞经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戊。其与王某戊均未参与经营腾飞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运作全部由刘某负责,具体操作模式是刘某将做煤炭业务的客户介绍给腾飞公司,腾飞公司将煤转卖给新世纪公司,但各客户单位直接供煤给新世纪公司,腾飞公司纯粹通过银行转账产生账面利润。其后来感觉不妥,便让刘某、王某戊注销了腾飞公司。同年7月的一天,刘某称腾飞公司产生了330余万元利润,加上注册资金50万元共380余万元已全部转到王某戊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同年12月底,其指使王某戊转了100万至其他账户,余款280余万元取现后交给自己。其将其中约40万元用于购房,余款230万元先后藏匿于自家阁楼及父亲家客房中。在新世纪公司与岳纸股份公司的煤炭业务往来中,其没有为难刘某,并维持了新世纪公司2006年、2007年度约30万吨的煤炭业务量。

对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腾飞公司的经营利润属非法所得,不是受贿赃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腾飞公司的设立初衷、利润来源、经营管理模式及款项去向等方面分析,腾飞公司的所谓利润是刘某为规避直接送钱给王某乙而采取的变通方式,本质上还是刘某为感谢王某乙的关照而进行的权钱交易,应认定为王某乙受贿,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7年7月,岳纸股份公司煤炭供应商佳辉公司董事长周文辉为感谢上诉人王某乙对其业务的关照,增加了该公司的煤炭供应量,在岳阳市X路附近送给王某乙人民币4万元。

本案侦查期间,侦查部门依法暂扣了上诉人王某乙人民币x.43元、港币7600元、欧元3000元、美元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周文辉的证言,证明其系佳辉公司董事长,佳辉公司是岳纸股份公司的煤炭供应商之一。王某乙担任岳纸股份公司主管供应的副总经理后,提高了佳辉公司的煤炭供应量。2007年7月的一天,其得知王某乙父亲要搬新房,为感谢王某乙的关照,在岳纸股份公司附近的通海路边,送给王某乙4万元人民币。

(2)佳辉公司与岳纸股份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调价函等书证,证明佳辉公司与岳纸股份公司2006年至2007年度的煤炭业务往来情况,其中佳辉公司2006年的煤炭供应量为6000吨每月,2007年提高至x吨每月。

(3)上诉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周文辉的佳辉公司是岳纸股份公司的煤炭供应商。其担任岳纸股份公司主管供应的副总经理后,根据有关领导的意思,要求燃料部加大佳辉公司煤炭供应量。2007年7、8月的一天,周文辉在岳阳市X路附近送给其4万元。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暂扣上诉人王某乙人民币x.43元、港币7600元、欧元3000元、美元x元。

(5)上诉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6)湖南省纪委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王某乙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南省纪委在查处其他案件时,发现上诉人王某乙有严重违纪问题。上诉人王某乙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交代了本案所涉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上市股份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湖南省纪委纪检监察二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纪委机关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已掌握了王某乙严重违纪的线索,王某乙在被调查谈话期间,才交代自己受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王某乙的归案经过不属于投案自首,只能认定其坦白犯罪。至于王某乙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现有案卷材料中反映不出王某乙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王某乙本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佐证立功的直接证据,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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