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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杜某乙与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又名杜某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经媒人张XX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8日经媒人给被告彩礼款x元,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倒水钱660元,1月22日上午原告给被告认家钱880元,下午给被告彩礼款x元。1月28日下午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9000元。2009年2月6日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蒙某某、看某某、小某某等共计2400元。被告陪送现在原告处的物品有桌子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大布单二条、毛巾被二条。庭审中,被告还提供八份证据证明,陪送物品还有手机、衣服、四件套等,但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系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倒水钱、认家钱、小某某等应视为赠与性质,被告不再返还。被告典礼时陪送的物品系个人财物,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提供的八份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x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桌子一张、椅子六把、挂衣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六条、大布单二条、毛巾被二条。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800元。

杜某甲、杜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与事实严重不符,x元中的x元是在双方举行见面仪式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另一笔x元是按农村风俗,男方要给女方购买一部分衣服、手饰用品等,还有一笔9000元二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是杜某甲母亲收取的,不应返还。上诉人陪送物品中还有手机一部、衣服、四件套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判。

郝某某辩称,x元彩礼给了二上诉人,媒人可以作证,该款应予返还;对手机、衣服、四件套等,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未收取。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杜某甲、杜某乙返还郝某某彩礼款x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条件,杜某甲、杜某乙上诉称不应返还该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杜某甲、杜某乙上诉称陪送物品还有手机、衣服、四件套,证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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