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李某国),男,3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刘某某伙同崔某某在会盟镇马庄小区将梁京毫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家中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屏盗走。随后,该二人将被盗物品先后隐藏于刘某某、崔某某家中。经价格鉴定,电脑主机和显示屏价值19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受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将非法所得5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京毫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