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6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惠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五本”牌x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承载董某沿南阳市X路中心隔离栏东侧道路自北向南逆行至南阳市人民公园西门处时,于醉酒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韩X相撞,造成惠XX、董某受伤、被害人韩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惠某的父亲惠XX赔付被害人近亲属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事实,建议对惠某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
被告人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惠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五本”牌x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承载董某沿南阳市X路中心隔离栏东侧道路自北向南逆行至南阳市人民公园西门处时,于醉酒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韩X相撞,造成惠某、董某受伤、被害人韩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惠某的父亲惠XX赔付被害人近亲属x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证人董某、肖某、季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其家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