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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婷婷,湖南湘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简松军、人民陪审员刘云秀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并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2月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到至今,2010年6月3日原告在湘潭九汇唱歌时遇到被告,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原告于同年7月14日向市雨湖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

(3)湘潭市高新区X街道某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时间。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乙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某乙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09年2月回娘居住到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1台。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且双方于2009年2月分居到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1台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代理审判员简松军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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