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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

辩护人岳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施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被告人赵某甲租借本市X路某弄某号作为窝点,通过掮客招揽客户等方法,对外销售假冒“LV”、“x”、“x”等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皮带等商品。2009年11月赵某甲雇佣被告人赵某乙帮助其销售假冒商品,2010年3月13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x”、“x”等注册商标的商品1000余件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赵某乙。同日,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554,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部分供述,证人张某、田某、徐某丙、徐某丁、李某、曹某、胡某、卢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授权书、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书、鉴定书等材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且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某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5,100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赵某甲、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X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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