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48岁。
被告丁某某,女,49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8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3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提起过离婚;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在二龙信用社借款2万元。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子及房内财产全部归我所有;我年纪已大,让原告给我拿出20万。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异议称不知道借款之事,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86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5年9月12日(农历)生育长女郭XX;于1986年9月29日(农历)生育次女郭XX,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底原告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3月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二龙乡X村皂爷庙路边建房屋一座,共计11间,购置宗申摩托车一辆、25寸彩电一台。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在二龙信用社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想二人能珍惜多年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可原告撤回起诉后,二人一直分居,原告再次起诉,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屋一处,购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共同财产双方意见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于原告系教师,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以及考虑原、被告居住方便,位于二龙乡X村皂爷庙路边门面房两间,南侧一间为双方公用通道、院内及楼梯为双方共用,门面房后边两层四间归原告所有;门面房北侧一间及楼上两间、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后,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x元,虽然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借据,但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二龙乡X村皂爷庙路边房屋11间,其中门面房的南侧一间为双方公用通道、院内及楼梯为双方共用,门面房后边两层四间归原告所有;门面房北侧一间及楼上两间、厢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