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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豪、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袁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X村口处时,与沿付寨村X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相撞,造成孙某重伤及其乘车人张xx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胡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袁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X村口处时,与沿付寨村X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相撞,造成孙某重伤及其乘车人张xx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胡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张xx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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