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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乙对我讲办砂厂很赚钱,叫我出资参股。2007年11月22日,李某乙驾驶长安汽车带着我来到平顶山市我侄子的住宅区,我向侄子借了x元,我来到车上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给我打了收条。我又在砂场干活二十多天,李某乙劝我不要出资入股,我不同意,他就答应退还我的出资款,再给我2000元的劳务费。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砂场入股款x元,支付我的劳务费2000元。

被告辩称,1、合伙属实;2、杨某寺砂场是由景战旗、王晓阳、杨某、黄某勤和我合伙开办的,我系合伙人共同推举的代理人,所入股资金全部投入砂场中,合伙正在进行中,没有清算;3、原告起诉应诉全体合伙人,以确定各个合伙人应负的债权债务;4、原告所诉劳务费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乙收到杨某寺砂场投资人杨某款x元;2、存折一份,证明合伙砂场已进行清算;3、王晓阳证言一份,证明证言人与李某乙合伙经营砂场,后来李某乙的砂场没东西了,证言人与黄某勤、景战旗退伙时要回各自的退伙费;4、张根政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砂场经营时杨某给李某乙入伙款,李某乙讲砂场赚到钱时再给杨某劳务费2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对本人姓名无异议,但存折上面并没有显示是支付上述合伙人的款项,对X号、X号证据无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审查,只能证明系被告开户的存折,无法证明是经营砂场合伙人都收到退股款。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李某乙在叶县X镇X村附近投资建砂场,因经营砂场需要资金,经原、被告及合伙人口头协商,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入伙款,载明今收到杨某寺砂场杨某投资款x元,并亲笔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某乙利用该笔款经营,在此期间,因李某乙管理不善,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砂场,后被告在没有召集全体合伙人和有关部门对入伙账目进行清算、结算的情况下,已退回其他合伙人入伙款,而没有退回原告的入伙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被告李某乙作为合伙成员之一,虽当时原、被告合伙经营砂场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原、被告从投资入伙到开发经营砂场,由被告平时负责经营、销售,后由于被告经营砂场期间管理不善,盈利下降,使该砂场无法继续经营,从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尽管被告以后没有通过全体合伙人和有关部门对合伙人入伙款进行清算、结算。但被告欠原告入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入伙资金x元。被告辩称,自己系合伙人推举的代表,砂场合伙人没有清算等,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杨某入伙资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郭现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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