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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1979年至2003年因扒窃、偷窃、吸毒分别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6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北京华联南门附近,趁被害人靳XX买东西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里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008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兰XX、王X的证言;被害人靳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00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和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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