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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费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对上诉人费某某及被上诉人朱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曾作为被告朱某某的代理人参加了与被告有关的一、二审案件的审理,并胜诉。2001年底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为代理人帮助代理执行,但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原告家中以原告书写,被告摁手印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关于“请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执行款中扣除1万元作为费某某代理费”的文书。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在黔江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x.56元。该执行案件于2008年8月11日结案。被告认为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未尽代理人的义务,因此拒绝支付。

原告费某某诉称:2000年12月27日,被告朱某某因不服黔法民初字(1999)X号民事判决,委托原告费某某申请再审,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1年1月23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黔江区法院作出再审后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黔法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后因该案中的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朱某某再次委托原告参加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至此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的一、二审诉讼活动全部终结。2002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委托原告代理执行,并出具支付代理费1万元的凭据一张。2008年4月,被告从黔江区执行局领取执行款13万余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索要1万元代理费某到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万元代理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为儿女亲家关系,被告经常骗取当事人钱财。2001年一、二审案子胜诉后,被告曾在黔江区体育馆工商银行处给了原告5000元,但未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的一、二审代理费某经清算完毕。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代理执行,并承诺兑现后给原告1万元,但未出具任何手续,请原告做代理人的手续也已经撕毁,原告对执行未尽任何义务,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其后原告曾多次来被告家骗取钱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所出示的书证中的1万元,而对于他们之间合同形成的过程不予考虑。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标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万元的书证合法有效,被告也承认是其亲自摁的手印,可见原被告双方当时对该合同的成立持同意态度。但是朱某某所得执行款x.56元是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让被告转让债权的方式使其获得的执行救助款,不属于执行被执行人的执行兑现款,同时原告费某某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执行中履行了作为代理人应尽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

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某某支付费某某诉讼代理费1万元,并由朱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讼标的1万元是一、二审诉讼风险代理费,不是执行代理费。费某某与朱某某已约定从执行兑现款扣除支付,即使是朱某某从执行救助款实现了权利,也应当支付费某某的代理费;二、原判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判决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费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1万元诉讼代理费某请求应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费某某虽提供了朱某某给黔江区法院执行庭的一张凭据,但该凭据不足以证明此款系费某某给朱某某代理一、二审诉讼风险代理所欠代理费某事实。故原判认定此款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执行中的代理费某无不当。又由于费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明确执行案件中只协助朱某某写了执行申请,故费某某并未完成执行案件中受托人的代理义务,故原判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费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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