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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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华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0年3月至4月间,在不具备培训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先后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某室、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体检中心大厅、宝山区X路某公司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颜某某驾驶员培训费共计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颜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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