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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X村X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肖柯、董俊麟均为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海建伟、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孙肖柯、董俊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时许,在河南省洛阳市p河区龙泉东沟X号附近,被告人王XX手持砖头将被害人胥XX头部打伤并将其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57元、钱包一个,银行卡6张、驾照、U盘1个、读卡器1个,硬币22元,钥匙一串)。王XX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时,将抓住摩托车后车架的胥XX拖走十余米后摔倒。后王XX被五股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胥XX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犯罪,被告人有未遂、偶犯、赔偿、醉酒作案、认罪等情节,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时许,在本市p河区龙泉东沟,被告人王XX酒后手持砖头将被害人胥XX头部打伤,抢走肩包一个,(内有现金557元、硬币22元、钱包一个、驾照等物)。王XX骑车逃离现场时,将抓住车后架的胥XX拖倒(经鉴定胥XX为轻微伤)。后王XX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供认,当晚喝酒喝晕了,骑车回去,发生什么事情记不起来了。2、受害人胥XX证实,那晚一男子手拿砖头砸我头一下,伸手将我肩包夺走,骑摩托车准备跑,我用手抓住车后架被拖10米远,车倒地,他又拿砖砸我,我跑到家门口喊人。3、证人焦某某证实,见到胥XX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腿上也是血,摩托车倒在路中间。4、证人胥某甲证实,我看见XX头上、脸上都有血,摩托车倒在地上,那人要走,我拉他胳膊不让他走。5、证人胥某乙证实,我出门见XX满头、身上都是血,晕倒在地,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男子也躺在地上,后民警赶到。6、证人范某某证实,我看见XX头上、身上都是血,摩托车倒在地上,离车一尺远地上,放着XX的包。我走过去把包拾了起来。地上躺着二个人。7、证人杨某某证实,那天夜里,听到门外有人喊叫,说自己被砸了一砖头。8、证人王某某证实,那天凌晨,听到店外有打架的声音。9、鉴定书证实,胥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证人柴某某、刘某某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摩托车的事实。12、现场照片证实了被抢的物品等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未遂、偶犯、赔偿、认罪、酒后作案,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意见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戚明轩

审判员:张存孝

审判员:董华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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