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潘某。
被告某厂。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12时52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路、亭卫南路与陆仁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相撞,造成陆仁均、原告受伤。同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陆仁均、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57.8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处理7986.40元,还剩余2013.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563.80元,原告主张1557.8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未超过剩余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