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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解回,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季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汝州市X路西口处以9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黄某强(身份不详)的手中购买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李某甲将该面包车开到本村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后在本市X乡电管站院内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面包车卖给王二山(已判刑)。经查,该面包车系李X光于2009年6月21日晚停放在巩义市X镇X村自家门口被盗的车辆。经价格评估,该长安牌面包车价值9200元。案发后,赃物追退事主。

2009年夏季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汝州市X路口以900元的休憩又从黄某强(身份不详)的手中购买一辆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李某甲将该面包车开到本村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经查,该面包车系李X普于2009年7月9日晚停放在巩义市X镇X村自家门口被盗的车辆。经价格评估,该长安牌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X光、李X普的陈述,证人何X君、贾X杰、姚X胜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刑初字第X号、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布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乙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鹏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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