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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晓燕,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军,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肖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燕,被告周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三人原系“荣昌县X镇黄坡山石厂”合伙经营者。2009年10月5日,经三合伙人决定将所经营的“石厂”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陈某祥。当日陈某祥向被告周某支付了现金x元,后又向各合伙人转款x元,共计x元。该款原、被告均已作分配处理。事后陈某祥均再次陆续转款至被告周某账户x元,由被告周某暂时代为保管待分配。同时陈某祥尚欠原、被告“石厂”转让余款x元,该款约定在该厂安全许可证办好时一并付清,现约定条件已就,该款到达被告周某账户后,本应及时组织三合伙人进行分配领取,但被告拖延至今不与原告及合伙人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与原告清算财务,支付原告应收款x元。

被告周某、肖某辩称:1、同意进行清算,但合伙的账目及票据都由原告保管,双方无法清算财务。2、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普通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荣昌县X镇黄坡山石厂,并由原告管理该企业的财务。协议约定该石厂原、被告各占1/3,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利某、亏损、事故均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及承担。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三人与陈某祥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荣昌县X镇黄坡山石厂以x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陈某祥。协议约定陈某祥支付订金x元,余款x元于2009年11月5日前交清,并约定该x元中陈某祥暂押x元,安全许可证领到后退还。《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祥向原、被告支付了x元,该款已由原、被告做分配处理,同时陈某祥就暂押的x元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普通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打某、对账单、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举证予以证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周某、肖某与其进行财务清算,但未举示相应的清算证据,故对原告的清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周某、肖某分配转让荣昌县X镇黄坡山石厂余款x元,给付其应分配款项x元,但未举示石厂转让余款x元已由石厂受让人陈某祥支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保管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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