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X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与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童贵璋、周祖荣二人。申请人已支付给童、周二人工程款x元,仅欠x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童贵璋是少洛高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下属项目经理部签订该项工程合同,并进行了工程决算。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周祖荣也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之一,及其与童贵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所称的向周祖荣、童贵璋支付x元工程款,除童贵璋认可由其签名的40吨水泥外,不应作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向郑州市人防工程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审判员王锡芬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