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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领导追偿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济高速济源南收费站。

负责人赵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济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济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济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10月11日,韩行宇驾驶京x奥迪车行驶至河南省洛阳市二广高速西半幅46公路+900米处(吉利区黄某大桥上),因躲避路面桥梁接缝处翘起钢板不及,致使与钢板相撞,造成损失达x元。作为该车承保人的上诉人,依法对该损失进行了理赔,该车的所有人将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侵权行为地为依据诉至受案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选择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与法有据,吉利区人民法院应该管辖该案。所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第一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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