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湘潭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小事和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双方从200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现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一栋(每层三间房屋)、猪楼屋二间,厨房一间,长虹29T彩电和音响各一台,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今年分得的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款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告胡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某下列证据:1、提某、被告及小孩冯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及小孩的身份基本情况;2、提某湘潭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3、提某被告冯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4、提某证人谢某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矛盾情况和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原告个人财产;5、提某2010年12月19日被告打人在场人证明一份和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一本及相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原告在外有婚外恋等行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屋给原告,另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已带走的婚后共同存款6万元。
被告冯某没有向本院提某证据。
被告冯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某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和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冯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为生活小事和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行为,2006年2月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湘潭市X区某超市找到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一栋(每层三间房屋)、厨房一间、猪楼屋二间,长虹29T彩电和音响各一台,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湘潭市X组,原告在当地因土地征收今后个人可以分得土地补偿款。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2010)雨法响民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多次实施殴打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因土地征收今后个人名下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某婚后有6万元存款在原告处和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恋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因土地征收今后个人名下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某婚后有6万元存款在地处和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恋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其没有提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二)(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二层楼房中的第一层三间房屋、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