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60年生。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生。
原告杨某乙,男,1925年生。
原告李某某,女,1926年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82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瑞安,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杨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5日11时45分,石某伟(驾驶证号x)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400米处,与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杨某甲、张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张某某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系七级残。石某伟是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石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30元、误工费279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3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19元、误工费13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01元;赔偿杨某甲、张某某机动三轮车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甲之父母杨某乙、李某某各3605元;共计x.30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石某伟是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三轮汽车系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石某某同意进行合理的赔偿。对于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杞县付集卫生院的医疗费有异议,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能再进行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的部分费用也要求过高。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赔偿,请求法院对其各项请求进行审查,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5日11时45分,石某伟(驾驶证号x)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400米处,与对方向杨某甲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杨某甲、张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某伟是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石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杨某甲于5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95.60元。6月13日至6月26日,杨某甲入住该院作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x.7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下型骨折;2.右髋关节畸形。原告提交了这两次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日费用清单。2009年11月25日,杨某甲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收费(放射费)90元。2009年11月27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系七级残。杨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含照相打印费50元)。此外,杨某甲还提交了2009年10月20日杞县新农合住院补偿单,杞县X镇卫生院外一科出具的出院证和日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杨某甲的住院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同时查明原告杨某乙和李某某除杨某甲外,还有另一抚养人杨某升。原告张某某在当天被送到杞县中医院后,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219元,张某某提交了收费票据、出院证和日费用清单。
二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鑫源三轮摩托车的损失值为2114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3元(2395.6元+x.7元+90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792.04元(13.17元/日×212日)。3.两次住院时间为24天,护理费为316.08元(13.17元/日×24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日×24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240元(10元/日×24日)。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某甲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可以按5000元计算。9.鉴定费650元。张某某住院10天,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219元。2.误工费131.7元(13.17元/日×10日)。3.护理费131.7元(13.17元/日×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5.营养费100元(10元/日×10日)。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为100元。原告杨某乙、李某某均已超过75周岁,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3388元(3388元/年×5年×40%÷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石某伟是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石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原告杨某甲所主张的付集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住院时间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2792.04元、护理费316.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合计x.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1.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
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3元。
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619元。
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张某某财产损失114元。
驳回原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八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072元,原告杨某甲、张某某负担178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