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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刘某、陈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xx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系受害人陈某之妻)。

原告刘某(系受害人陈某之母)。

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陈某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骆xx,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郑某、刘某、陈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xx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xx、被告水泥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9时40分,王xx驾驶京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太白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陈某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3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分项理赔,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处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受害人陈某和肇事司机各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费用3900元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包含在丧某中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应另外支持,医疗费中自费药物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水泥制品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我公司的京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9时40分,司机王xx驾驶京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漯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xx与受害人陈某各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受害人陈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集体户口,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5月6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5月2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x.11元。原告另提供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某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因病某严重,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900元。原告刘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受害人陈某之母,刘某有陈某、陈某、陈某三个子女,原告郑某系受害人陈某之妻,原告陈某系郑某与陈某之女。

京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水泥制品公司,王xx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9时40分,司机王xx驾驶京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漯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xx与受害人陈某各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京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水泥制品公司,王xx系该公司司机,故该公司应当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京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机王xx和受害人陈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水泥制品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医疗费x.1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院外购药费用3900元,诊断证明显示受害人陈某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因病某严重,遵医嘱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90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人血白蛋白超出医保用药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受害人陈某住院抢救期间原告方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受害人陈某及原告刘某户籍证明,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方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11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3900元=x.11元;

2、丧某: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x.50元,原告方要求x.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x.26元/全年×20年=x.20元;

4、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x.49元/全年×5年÷子女3人=x.1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6、交通费:200元;

合计:x.96元。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1、医疗费:x元;

2、死亡赔偿金:x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合计:x元。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医疗费:x.11元-x元=x.11元;

2、丧某:x.50元;

3、死亡赔偿金:x.20元-x元=x.2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x.15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5项合计x.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x.96元×50%=x.48元。

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京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x.48元(x+x.48元=x.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刘某、陈某各项费用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刘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被告xx太平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原告郑某、刘某、陈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某彬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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