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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等诉郭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

委托代理人晁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xx、郑xx、郑xx、郑xx诉被告郭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梅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xx、郑xx、郑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晁x,被告人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郭x驾驶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马庄聚鑫源沙发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王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因王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本案诉讼费我们自愿负担。

被告郭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我已与原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原告已起诉我没有依据。

被告人保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但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x长期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明王x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死者负有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肇事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郭x驾驶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马庄聚鑫源沙发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王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实。漯河市交警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x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59天,支出医疗费x.56元,提供尸检费票据800元。四原告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龙城镇X村民王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此人于2008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在中华家园X号楼X单元一楼东户郑xx家,二位系母女关系,特此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漯河市X镇X路居民委员会、漯河市X区中华家园业主委员会分别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四原告提供王x住院期间护某人员郑xx和郑xx在厦门市泉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显示郑x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是3380元、3500元、355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郭x驾驶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镇马庄聚鑫源沙发店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方行驶的王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郭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郭x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城关镇派出所、海河路居委会、中华家园业主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足以显示死者王x自2008年5月份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的死亡赔偿损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计算x元。被告人保xx公司对原告护某人员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系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王x因交强险死亡给其亲人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较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请求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车损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元,支持x元;

2、护某:x元;

郑xx:3300元/月×2个月=6600元;

郑xx:(3380元+3500元+3550元)÷3×2月=6953元;

合计:x元。

3、死亡赔偿金,王x76岁,计算5年。

x.26元/年×5年=x.30元。

4、丧葬费:x.50元;

x元/年÷2=x.50元。

5、精神抚慰金:x元;

6、交通费:300元。

合计:x.80元。被告人保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郑xx、郑xx、郑xx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郑xx、郑xx、郑xx、郑xx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郑xx、郑xx、郑xx、郑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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