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抢劫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李某汽车电瓶时,被发现,李某和邻居追赶刘某,刘某用砖头将李某砸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属抢劫未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用砖头砸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其在侦查期间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所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窜至固始县X路,盗窃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前“北京福田”汽车电瓶时,被发现,李某和邻居追赶刘某,在追赶过程中,刘某用砖头将李某砸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电瓶被发现后,就跑,后面有人追,他们手里拿有铁锹,要拿铁锹来打我,我弯腰捡起一块砖头,并对他们说,“你们要打我,我也用砖头砸你们”,这时拿铁锹的人往我腰部拍了一锹,我随手将手中的砖头往这人方向扔了过去。
2,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和周某某在后面追小偷,这小偷边跑边喊,我有刀,你来,那小偷扔砖头砸我,我的右胳膊和右手各被砸一砖头。我车电瓶价值约1500元。
3,证人周某×证言,那小偷从腰里拿个铁东西往我头上砸,我头一偏,看一个白色三个头的扳子从我头旁边飞过去,那小偷从地上拾砖头砸李某,李某从车里拿把锹,那小偷从身上拿出个东西说“我拿刀捅你”我吓得没有撵了,打电话报警了。那个人拿砖头砸李某,李某用手去挡,结果李某的手叫那个人扔来的砖头给砸开了。
4,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有自行车、撬某、三通扳手、梅花扳手、手电筒。
5,固始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损伤系轻微伤。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刘某出生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及对现场勘验情某。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犯抢劫一案的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破此案过程中依法进行。被告人刘某所有供述均是其自己如实供述,没有进行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李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其在侦查期间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情某下所作,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人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逃避抓捕,当场采取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且系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在侦查期间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情某下所作,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家明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刘某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