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先后借给被告15000元,2010年8月5日,原、被告把借款结算并签订协议,约定10天付清,违约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份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偿还本金9500元及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本金9500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