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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丙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毫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x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退还见面钱等共x元,分得共同存款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某、消毒柜、电冰箱、音响各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朱某丙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某、消毒柜、电冰箱、音响各一台,归被告朱某丙所有,原告宋某自愿放弃。

三、其他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自愿负担。

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丙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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