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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路X-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姜某某,男,46岁,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雅河办事处甸子村X组。

原告甄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去大连用,约定10天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此款经我无数次索要,被告均答应在一定时间内偿还,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借款x,及支付利息(自1999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去大连用,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索要无果。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人关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甄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甄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甄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1999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金秀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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