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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13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来到重庆市X区X街办事处兴隆场镇伺机扒窃,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后,趁被害人不备将其腰包内的1900元扒走。被害人李某某随后发现,并将被告人邓某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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