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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贩卖、运输毒品、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6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孙某,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前后,被告人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商议以每克360元的价格从马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2月13日,马某从临夏市一毒贩手中以每克29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50余克。12月15日该马某带所购毒品与其妻马某乘坐长途汽车来到西安,入住本市X区X路中医医院招待所X房间。同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和姜某在该招待所大门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姜某所提塑料袋内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毒品两块,净重156.7克。后公安人员又在姜某电动自行车车厢内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2克,并查获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姜某对起诉书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贩毒是为了给孙某治病,主观恶性小;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持有毒品的目的出于孝道,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姜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前后,被告人姜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商议以每克360元的价格从马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2月13日,马某从临夏市一毒贩手中以每克29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150余克。同月15日,马某乘长途汽车将所购毒品运输至西安后入住新城区X路中医医院招待所X房间,随后与姜某联系交易毒品。同日15时许,当马某和姜某在该招待所大门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姜某所提塑料袋内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毒品两块,净重156.7克。后公安人员又在姜某电动自行车车厢内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2克,并查获电子秤一台。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缉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一甘肃毒贩携带大量毒品将于12月15日到西安市X路一带贩卖,经侦查守候,公安人员于12月15日15时许,在西安市X路中医医院招待所内将正在交易毒品的马某和姜某抓获。当场从姜某手中提的塑料袋内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块状毒品两块,净重156.7克。后公安人员又在姜某电动自行车车厢内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2克,及电子秤一台。

2、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和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后,当场查获毒品两包,毛重约173克;公安人员又在姜某电动自行车车厢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电子秤一台。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黄色胶带纸包装白某块状物两大块,净重共计156.7克;白某塑料纸包装白某粉末物一小包,净重0.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4、尿检报告证明:马某、姜某吗啡尿检均呈阴性。

5、证人马某(被告人马某之妻)证明:2010年12月14日13时,她和丈夫马某从临夏汽车站坐大巴车到兰州汽车站,又上了兰州前往西安的大巴车,15日14时到达西安,坐出租车到了西一路,然后在中医医院招待所开了205房。约10分钟左右她丈夫接到朋友打的电话就出去了,说是给朋友送点冬梨吃。过了5分钟,民警就带着她丈夫来了,将她和她丈夫带到了莲湖公安局。她不知道马某贩毒,也不认识和她丈夫一起被抓的那个女的。

6、户籍信息证明:马某生于X年X月X日,姜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7、住宿信息证明:2010年12月15日马某和其妻子到西安后,用其妻马某的身份证于当日14时37分登记入住了西一路中医医院招待所。

8、姜某母亲张某某的病例证明:张某某因卵巢癌于2010年12月6日在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月22日临床死亡。

9、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12月10日左右,西安市一个叫小琴(被告人姜某)的女的给他打电话,让他拿些毒品送到西安,他们在电话里说好毒品的价格是360元钱,然后他告诉对方如果要的少就不拿,因为来回开销比较大,毒品少了不划算,小琴就在电话里告诉他让他看着拿。2010年12月11日下午,临夏一个贩毒人员到他家来,他就让给他拿150克左右的毒品,说好每克毒品290元。2010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毒犯将毒品送到他家,一共是两块毒品,毒品是用黑色塑料纸包着,告诉他毒品总重是157克,他们说好他将毒品拿到西安卖掉之后再付钱。他将毒品用胶带纸包了,给小琴打电话说15日到西安。14日13时许,他和妻子一起从临夏汽车站坐临夏到兰州的长途汽车于当日16时许到达兰州汽车南站,然后又转乘兰州到西安三府湾的长途汽车,于15日13时许到了西安市红庙坡附近下了车。下车后,他和妻子坐出租车到了西安市X区X路,用妻子的身份证在西一路中医医院招待所登记入住了X房间。他到房间后给小琴打电话,让她到西一路的中医招待所。大约15时许,小琴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他就将那两块毒品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然后再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一个装有冬梨的黑色塑料袋里,在招待所门内和小琴见了面。见面后,他将装有冬梨和毒品的袋子交给小琴,然后告诉她毒品是157克,小琴说明天给他钱,正说着,公安民警将他和小琴当场抓获,并从塑料袋内查获了那两块毒品。

10、被告人姜某供述:2010年12月10日,她给甘肃一个叫老马某打电话给她拿点毒品到西安,当时说好的价格是360元每克。12月13日,老马某她打电话说准备坐车来西安,到了之后给她打电话。12月15日7时许,她给老马某电话,电话里老马某诉她在来西安的路上,路上堵车了。12月15日14时许,老马某她打电话说到了西安市X路的中医招待所,让她过去,她就骑了电动自行车来到西安市X区X路中医招待所。她进到招待所大门里给老马某电话说到了,过了一会老马某下来了,老马某给她一个装有梨的黑色塑料袋,然后告诉她说毒品在塑料袋里,给她说了毒品的数量是多少,具体数字她没有听清楚,她告诉老马某天将毒品的钱给老马,这时公安人员就来了,将他俩当场抓获,在她手里提的那个装有梨的塑料袋里查获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两块毒品。她购买毒品的用途是用来给她妈止痛用,她妈患癌症住院,听说癌症到后期很疼,毒品能止痛,她就想买些毒品给她妈止疼。她被抓获后,民警在她电动自行车后备箱里查获了一小包毒品和一个电子秤。电子秤是用来给她妈称药用的,那一小包毒品是前几天向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吸毒人员要的,想着给她妈止疼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156.7克毒品海洛因从甘肃临夏长途运输至陕西西安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6.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家庭贫穷,贩毒是为了给孙某治病,主观恶性小之意见,经查,该理由不能作为犯罪和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辩护人所提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属实。对姜某的辩护人所提姜某持有毒品的目的是出于孝道之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从轻处罚之理由;对其辩护人所提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之意见,经查属实。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25年12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姚斌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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