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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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乙不服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滨男。

第三人石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男。

原告石某乙不服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海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证人刘某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8日21时30分左右,在台前县X村民石某乙、石某山因于石某丙发生矛盾便对石某丙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石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石某丙笔录,证实先听到石某山大门响,然后感觉有人从背后朝其头部砸一棍,其随之面朝下趴在石某乙身上,石某乙抓着石某丙头往地上摁,后他们其中一人拿木棍砸其背部,另一人用砖头砸其头部。2、询问石某丁笔录,证实石某丙在地上趴着,其妻在旁边站着,石某山朝石某丙走过去要揍他,石某丁将石某山拉回家,回现场石某乙与艾某抱在一起,又将他们拉开,其到现场时已经打完,3询问刘某戊笔录,证实看到石某丙正与两个人打架,其过去拉,刚伸手搭在石某丙肩膀上,右手被对方打一棍,后站一旁,看到石某丙被打倒在地,因天黑没看清那两个人是谁。4询问艾某笔录,证实石某丁先拉石某山回家,其在后面看到石某乙正骑在石某丙身上,用两拳头往他身上、头部打,其将石某乙抱起来,石某丁又回来,把石某乙拉开,当时石某丙满脸都是血。5询问李某庚笔录,证实其到现场发现石某乙和石某山正把石某丙按在地上进行殴打,看到石某乙用拳头朝石某丙头部打,石某山用砖砸其头部,其和刘某戊一起拉,刘某戊不知被谁打了一棍子走开,二人还对石某丙殴打,其继续拉石某山,石某山用棍子打其两下,又继续对石某丙殴打,此时石某丁(邻居)和艾某(其母)赶到。6询问石某乙笔录,证实石某丙砸其子大门,其从后面抱住他,石某丙用右臂夹住其头,其用拳头朝石某丙身上打了几下。7受案登记表、传某、传某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8日晚21时30分左右,其子石某山打电话说石某丙到石某山家闹事,其赶到石某山家门口,石某丙将其扑倒在地,其还没有爬起来,石某丙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其没有殴打石某丙,他的伤如何形成不清楚。二、被告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因石某丙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闹事,其多次向派出所报案,一直不予处理。2011年1月10日原告到城关镇派出所询问情况,派出所人员强行将其送到台前县看守所,将其拘留十天。出来后多次找到派出所质问为何将其拘留,并索要处罚决定,派出所一直没有给予答复,更没有给处罚决定书。至2011年9月14日石某丙向台前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查看石某丙提交的材料时,才知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了处罚决定。被告在处罚前未向原告说明理由,也未听取原告解释,且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台前县人民政府台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石某银证明及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出示的询问石某银笔录,以证实石某丙砸其大门,石某乙没有殴打石某丙。3、刘某戊华到庭证言,证实看到石某丙砸大门,没见到有人打架。4、大门照片。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被告违法事实,有证人石某丁、刘某戊、艾某、李某己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对石某丙进行殴打。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对证人及原告进行调查,证实石某乙、石某山二人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该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幅度与其违法情节相适应,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在处罚前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已告知原告,原告在该笔录中已签字摁手印,表示原告已清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摁印,表示原告已收到,故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某,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石某银证实打架时刘某戊华在现场,而刘某戊华当庭证言,证实没有看到有人打架,二人对打架的事实经过证实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该案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8日21时30分左右,在台前县X村,原告石某乙和其子石某山与第三人石某丙发生矛盾,二人对石某丙进行殴打,致石某丙受伤。2011年1月10日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000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某定,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原告伙同其子石某山殴打第三人石某丙的事实,有证人石某丁、刘某戊、艾某、李某庚证言及第三人石某丙陈述,且原告对殴打石某丙的事实亦承认,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结合该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处罚幅度与违法情节相适应,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卷内有原告亲笔签字,故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李某庚国

审判员曹修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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