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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远海,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

原告李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皮志仲、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八经曾XX介绍订立婚姻关系,我结婚前有一个孩子田XX,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结婚,2010年3月2日到紫水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正月二十五我们外出务工,务工后被告心胸狭窄,常挂在嘴边念结婚第一天就当爸爸,2010年4月5日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曾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田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印件。拟证明田XX的身份;

4、张XX的调查笔录。

5、李XX的调查笔录。

6、到庭证人李XX的证言。

第4、5、6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曾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分居时间的证言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XX与田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XX,田XX一直随原告李XX的父母在生活,2010年正月十二,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4月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曾XX由于两地务工,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确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曾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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