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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现金47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无异议。辩解其在去投案路上被抓,应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牛世强、任某中、牛世超窜至固始县城关“海阔天空”洗浴中心更衣室内,乘人不备,将存放衣服的柜子撬开,盗窃王某甲现金200元;黄某现金3500元;王某乙现金1000元。2011年8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准备回去投案时被上海市嘉定公安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这几天老家派出所联系他,叫其回去投案自首,就准备回老家投案,但是今天坐车出上海时,就被民警检查了,把其带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盗现金200元;黄某陈述被盗现金3500元;王某乙陈述被盗现金1000元。

3,息县公安局民警张勇出具证明证实,其与任某某的亲属任某华联系,任某华与任某某沟通,后来任某华联系说任某某准备8月7日回来投案。

4,证人任某×陈述,其与任某某沟通,8月6日任某某打其电话,说想好了,第二天回去自首。

5,证人任某×陈述,8月6日任某某说想好了,商量第二天回去自首。

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任某某出生时间、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及对现场勘验情某。

7,刑事判决书证实任某某的前科情某及同案人判处情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准备前往公安机关自首途中,遇到公安机关盘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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