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5日8时22分,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强工二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行人刘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当中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然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记载病情好转,于2010年9月18日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刘某于2011年1月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结果为刘某颅脑损伤评X级伤残,支付鉴某880元。刘某支付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费17,880.02元,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费8540.66元,门诊医药费2568.28元。购买辅助器具颈托,支付150元。刘某受伤前系沈阳金中大霓虹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额1950元。杨某为刘某支付120急救费263元,中大骨科医院门诊医药费650.08元。杨某所有的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肇事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刘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刘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驾驶其所有的
车辆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刘某要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鉴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颈托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刘某工资证明确定的月1950元工资额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陪护费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刘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给付。物损费虽未能提供损坏物品鉴某结论书,但本次事故确已造成刘某当日所穿衣物损坏,应适当给付。外购药未能提供医嘱,且未能举证证明外购药品用途,故不予支持。肇事后杨某已为刘某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在给付刘某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杨某。保险公司已为刘某先期垫付的医药费,在给付刘某赔偿款中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20急救费26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29,639.04元(其中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650.08元,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刘某支付8000元,在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伙食补助费17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0,193.42元(1950元×12月÷365天×159天);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陪护费2037.3元(21,87l元÷365天×34天);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62,208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鉴某88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200元;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辅助器具颈托费150元;十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物损费200元;十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04元/年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有误;2、原审判决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鉴某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判决上诉人承担颈托费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2、一审误工费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计算;3、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属正常范围;4、鉴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颈托费用并非不合理的支出。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
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急救费收据、急诊病历、门
诊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医药费收据、外购药
发票、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交
通费发票、司法鉴某意见书、保险公司交强险支付凭据、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年为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及计算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刘某工资证明确定的月1950元工资额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妥。关于判决上诉人承担颈托费用一节,因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的出院医嘱中有“继续颈托固定”的记载,故购买颈托属于正常合理的医疗辅助器具支出,应当予以赔偿。鉴某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理赔必要的支出,应当有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鉴某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二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残疾赔偿金31,522元;(15,761元/年×20年×10%)
四、驳某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