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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X。

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因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1金相网络版互动改装1套,总价款115000元,货到45天付款。原告交货后,被告仅于同年10月31日付款15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4653.65元(自2010年12月1日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的员工马翠华支付65875元,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抵扣,故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34125元;2、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XX公司向原告南京XX公司购买24+1金相网络版互动改装1套,总价款115000元,货到45天付款。合同中双方还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0年10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余款未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经多次催收(包括通过律师催告函催收),被告湖南XX公司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湖南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公司员工,也是合同代理人马翠华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65875元,该款项应从欠被告10万元货款中的扣除。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出票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上面载明金额为6000元、收款人为本公司;出票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一张,上面载明金额为4800元、户名为马翠华;出票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一张,上面载明金额为9675元、户名为邱文宁;出票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上面载明金额为25400元、收款人为本公司,用途为差旅费;出票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上面载明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本公司,用途为差旅费。以上5张银行凭证均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编号:(略));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略));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编号:(略));4、催告函及律师催告函;5、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6、庭审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的代理人马翠华支付65875元,应从货款中的扣除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被告单位原始账本对照,按证据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二,即使这些复印件属实,也不能说明是马翠华领取了65875元货款,被告提交的5张银行凭证,除了出票时间为2008年8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4800元),上面载明户名为马翠华外,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的现金支票存根和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与马翠华无关,不能证明马翠华收到了该两笔款项15675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6月28日的现金支票存根记载支票收款人均为“本公司”,支票用途均为“差旅费”,因此,该两份支票的45400元款项系被告的费用支出凭证,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凭证。再之,即使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800元)汇款属实,该汇款也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第三,这些凭证发生的时间均在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之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45天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被告朱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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