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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现年4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97KM+500M处,与前方同向停放的王XX驾驶的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岳某某驾驶的汽车乘车人呼XX、刘X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岳某某本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王XX、于XX、岳XX、宁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银行转账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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