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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闫某某与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7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30万元,1994年8月29日被告给付x元,1995年7月26日给付l万元,1995年12月22日给付5万元,1997年给付2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息2%,并主张x元中20万是本金,x元是利息。被告否认借款性质,主张30万元是投资款,x元是收回投资。另查明,本金30万元,从1994年3月7日至1997年2月1日,按月利率12.24‰,利息为x.08元。本金10万元,从1997年2月2日至2009年8月7日,按月利率12.47‰计算,利息为x.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借款30万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借款合同,而且提交的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也是河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公司海口分公司,但是被告闫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认“l994年用过副食果品公司30万元”,并且公安机关询问还款时,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自认“是本金”。还有原告的前任的几位正、副经理均能证明,在公司的办公会议上定的是借给闫某某30万元。还有归还借款x元,全部是通过被告交付的。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24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同期贷借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x元中的x元是利息,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3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并依原告的账本记载的“长期投资”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也应是诉讼中的主张,但被告不能提交原告与案外人合作或合伙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专业机构计算,利息为x.68元,减去已付利息x元,为x.68元。但原告主张利息为20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认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4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河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公司海口分公司汇款30万元是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不是借款人,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自1997年2月2日第四笔回款之后长达十二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判没有对本案时效问题进行查明和认定,漏判了重要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7日,上诉人闫某某向被上诉人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30万元。1994年8月29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元,1995年7月26日支付l万元,1995年12月22日支付5万元,1997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为月利息2%,并主张x元中20万是本金,x元是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林州市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林州市公安机关对董某周、邓有生、牛海兵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河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公司海口分公司汇款3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称该款系投资款,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承认该30万元系借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陈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该笔借款,故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约定的月利率为2%,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借款的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除被上诉人认可1997年2月2日上诉人所支付20万元系支付的本金外,支付的其余款项,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原则,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经本院计算,从1994年3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金x.92元,利息x.8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借款本金x.92元及利息x.83元;

三、驳回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某某负担4540元,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负担1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闫某某负担4540元,林州市副食果品公司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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