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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马宁,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如逾期不还则月利率为1.44%。同时还承诺,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其同意用机号为x的小松x-7挖掘机抵偿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本金x元,给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间的利息x元,2011年1月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号为x的小松x-7型小松挖掘机。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本人同意偿还欠款,但本人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本人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购买小松公司的挖掘机货款,货款本人已付清,小松公司应将该挖掘机的增值税发票及合格证提供给本人。因本人是通过原告购买的,所以原告有义务将发票交给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系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赵某通过梁某在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x-7(机号:x)挖掘机。因欠小松公司部分购货款暂无力偿还,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梁某借人民币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按月利率1.44%给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国、马宁,被告赵某当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赵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已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不予承担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机号为x的小松x-7型小松挖掘机的诉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只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无权代替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行使权利,因此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梁某欠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元,给付利息一万零八元整,共计三万七千八百零八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六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娟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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