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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X区万方桥下北100米处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被焦作市X镇田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利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二份,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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