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窜到苍梧县X镇大园塘市场对面的“天桥粉店”对开街道,乘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苍梧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购车票据,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其盗窃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