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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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5岁。2009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X路美容店,因纠纷将该美容店老板陈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她,伤是她自己磕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尉氏县X路陈X所开的美容店,与店主陈X发生口角,进而持小板凳殴打陈X,造成陈X右耳鼓膜穿孔,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陈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陈X现金2000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并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供述中,被告人张某某称与被害人陈X发生了口角,但否认自己殴打陈X。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供述无异议。

2、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的她的美容店内,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板凳朝她的头部面部砸。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受害人陈述不属实。

3、证人刘X、严X、张XX、陈X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拿板凳向受害人头部击打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4、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认为鉴定是假的。

5、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不再请求重新鉴定。

6、检察机关询问严X、陈X的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殴打的情况。被告人对以上笔录无异议。

7、被害人的领条、撤诉申请以及口头裁定笔录,证明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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