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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诉李东玲、张某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冬)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乙诉被告李东玲、张某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丁、何延晨和被告李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板木乡X村开办一海燕幼儿园,原告在该幼儿园上学。2010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在幼儿园被人扎伤左眼,当日晚六时,原告被送回家时即告诉了其爷爷和奶奶,其祖父当即向接送老师反映,接送老师表示回幼儿园后调查处理,此后,原告相继在有关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原告家长和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在其管护期间受伤的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98元。

被告李东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2010年9月28日就没来幼儿园上学,原告不是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的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乙在被告李东玲开办的板木海燕幼儿园上学,2010年9月28日,原告程某乙在该幼儿园学习期间左眼被人戳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29日在宗店乡李忠良眼科治疗,后先后在杞县眼科医院、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封眼病某院治疗,于2010年9月30日在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之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眼光感为七级残,原告主张某戊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x.18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13张)、护理费15.13元/天×16天=2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以上各项共计x.1元。

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张某戊不是李东玲的合伙人。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病某、相关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幼儿园学习期间被人戳伤左眼,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25%为宜。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非正规交通票据或车次与就医地点不符,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地点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张某戊不是该幼儿园的合伙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242.08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1元的25%为x.5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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