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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女,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34岁,汉族。

原告薛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告薛某与被告甘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子甘某某,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某。双方自2009年4月就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甘某辩称: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解决好,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三年了,没有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甘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6月27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甘某某,现在校读书,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自始不睦。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并分居至今。因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举示了《欠条》(实为借条)四份,借款人均为被告,出借人分别为甘某某、甘某、甘某某(均系被告姑妈)、冯某某(系被告舅舅)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6000元、2万元、2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借条的出借人均为被告亲戚,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被告又不能就借款的发生、去向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特别是自本院判决不准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长期分居生活,充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和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甘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甘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据此确定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理应支付抚养费。具体标准,由本院根据重庆市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薛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二、婚生子甘某某由被告甘某抚养,原告薛某从2012年2月起至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上述期间内,甘某某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薛某与被告甘某各负担50%;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雷春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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