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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5月29日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依法委托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6月13日,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王某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朝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审判员雷红记、人民陪审员常学军共同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早上,我和吴松涛一起去给木工厂老板王某某放树,放树过程中,树突然倒下,我躲避不及,被树木砸伤脊柱,当场站不起来,后经医院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已成高位截瘫。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全部损失,但被告仅在我住院期间给过6000余元,就不再管了,几经说合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6元、交通费22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终身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9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及吴松涛去我木工厂卖树,我给原告及吴松涛说,杨留军有两棵死树想卖,你们可以去看看。在此之前杨留军找我说过,有两棵死树想卖给我,我嫌量太小不要。原告和吴松涛两人经常收树、放树,来我的木工厂卖树,所以我是给原告和吴松涛介绍一个信息,并没有雇佣原告放树,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傍晚,被告指示原告及吴松涛第二天给其伐放收购杨留军的两棵死树。2009年6月13日早上,原告及吴松涛在给被告放树时,被所放树木砸伤。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x.3元,在杨坡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443.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先后给付6500元。2010年6月13日,河南王某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某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二级。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张雪荣65岁,女儿梁某瑶14岁,儿子梁某宁11岁,原告梁某某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妹妹。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造成自己受害,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放树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较大,酌定承担70%的损失。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放树时注意安全,对造成原告受伤过错较小,酌定承担30%的损失。原告先后在洛宁县人民医院、洛宁县杨坡卫生院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x.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没有正规医疗单据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其他无正规单据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慰抚金,存在计算标准高、计算期限无依据、计算方法不当。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误工费x元(2009.6.13-2010.6.12,一年按365天,每天30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按2人,每天30元,出院后到定残前一天按1人护理,每天3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20年,每年按365天),营养费880元(按住院88天,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88天,每天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张雪荣计算15年,梁某瑶计算4年,梁某宁计算7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参考洛宁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酌定每部轮椅900元,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精神慰抚金x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1200元(含因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x.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7元、残疾赔偿金x.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23元,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x.77元,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77元,扣除已给付的6500元,再给付x.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659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朝彬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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