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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太行化工化轻有限公司与卫辉市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太行化工化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卫辉市板纸厂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新乡市太行化工化轻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市板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给被告供货,现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5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4份;2、收货证明1份;3、收据及入库单14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5元。2006年5月16日,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价值1260元,下欠x.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收货证明、收据及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某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板纸厂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太行化工化轻有限公司货款x.5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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