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白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0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抓获,10月11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白某某伙同×××、×××、×××、×××预谋在绥德县清水沟居住的涉毒人员×××家抢劫毒品供吸食。五人闯入曹家院,因×××不在家,白某某一伙便上到二楼×××家中乱翻,其中×××手持弓弩威胁×××之兄×××,×××见状报警,后五人闻讯110民警即将赶到便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等人以抢劫毒品为目的,因在×××家中未翻出毒品,且被害人及时报警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及障碍致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王春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海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