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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于2010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债务有因治病欠李卫红2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患多发性肾结石病,经多次治疗至今未能痊愈。2010年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多发性肾结石病,原告理应对被告在生活上多加照顾,在精神和经济上予以支持,积极治疗疾病,争取被告早日康复,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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