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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等诉被告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9岁。

原告岳某甲,女,16岁。

原告岳某乙,女,14岁。

原告岳某丙,女,12岁。

原告岳某丁,女,11岁。

原告岳某戊,男,10岁。

原告岳某己,女,4岁。

原告陈某某,女,66岁。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56岁。

原告张某某等诉被告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丈夫岳某知和岳某来二人受雇为被告打井,由被告提供打井所需材料,所用水泵、电线、闸刀等设备均由被告提供,2009年8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岳某知在井下作业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漏电,导致岳某知触电死亡。经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被告支付了x余元丧葬费。综上,岳某知受雇为被告打井,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发生触电事故,岳某知的不幸死亡,给我们一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龙王屯村委出具证明二份,岳某知、陈某某户口簿,上述证据主要欲证明原告与岳某知的身份关系;第二组证据:岳某来证言,主要欲证明岳某来与岳某知一起为被告家打井,打井的电线由被告提供及岳某知在打井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岳某知死亡是自己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某知虽然是在打井施工中死亡,但死因不明,原告诉称其系触电而死,没有专门机构的尸检报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资证,即便是触电致死,究竟怎么触电也不清楚;2、岳某知、岳某来是由岳某民介绍专门为我打井的,约定每打1米80元,见石头1米以上加钱,工具设施由他们自带,这完全是承揽关系,根本不具有雇佣性质;3、按照打井时双方约定打井工具、设施由打井方自带,我方只负责接通线路即可(施工中岳某知、岳某来没有使用我方提供的线路)。8月12日下午商谈打井事宜时,我弟弟崔某兵专门嘱托岳某知、岳某来二人让他们打井时接上漏电保护器,下井要戴上安全帽。岳某知说出事不让你管;4、岳某知出事后,我们出于人道拿了x元,岳某知家属不但没有一点感激之情,反而对我及家人进行诬陷、恐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岳某民、崔某兵证言,主要欲证明岳某知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打井过程中岳某知说出事不用被告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崔某某家宅院内需打吃水井,让其弟崔某兵找专业打井人,崔某兵又托岳某民找人,岳某民遂介绍本村岳某知为被告打井。双方约定:每打一米井报酬80元,如果打出石头再加钱,打井工具由岳某知自备,被告负责把电线接到打井井口附近的墙下面。岳某知又找到本村岳某来合伙打井。2009年8月15日,井下少量出水,岳某知向被告借来水泵,边抽水,边挖掘,岳某知在井下作业时不幸触电死亡,后通过平等乡政府协调,被告支付现金x元。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5万元。

另查明:死者岳某知1992年12月与张某某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岳某知共有子女6个,母亲陈某某65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⑴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员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对如何某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⑵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⑶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且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⑷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一般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是计件报酬,完成定作劳动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给付。(5)是否是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附属部分。本案中岳某知与被告约定由岳某知自带工具,为被告完成打井工作,每打1米80元,见石头再加钱。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承揽关系,岳某知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主要责任应由本人负担,但被告要求受害人完成的用电作业系特殊危险作业,应由具有用电资质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被告将此作业交给没有安全保证的岳某知个人完成,在选择上存在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在作业中被电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30%=x元。另外,被告还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可酌定x元比较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审判员李建波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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