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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北京商芝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7日16时许,在本市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X号楼X号自然美美容店内,趁被害人马某不备,窃取马某挎包内的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5日12时许,在本区X路X号观湖国际A座x北京商芝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8月2日14时许,在本区X路X号观湖国际A座x北京商芝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内,窃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起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7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梁某、吕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之十四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梁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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