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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刘某、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永兴县塘门口塘市煤矿系刘某、唐某夫妇于2007年6月投资开办。2010年5月16日,张某甲上零点班时坐斗车下井,由于斗车翻车,导致张某甲等人发生伤亡事故,随后张某甲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33天,所花医疗费已全部由刘某、唐某支付。出事当天,刘某、唐某为张某甲申请了工伤认定,2010年7月8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甲的伤情为工伤,2011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某甲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由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协议,张某甲于2011年3月2日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永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刘某、唐某支付张某甲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204.50元。永兴县塘门口塘市煤矿因关闭已于2011年4月6日被永兴县工商局注销登记。因张某甲在煤矿上班时间不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数额不明,煤矿没有为张某甲投保工伤保险,双方目前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郴州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05元。刘某、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张某甲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刘某、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张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30元(2105元/月×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630元(2105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630元(210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6,695元(2105元/月×7个月又28天)、住院伙食补助462元(20元/天×33天×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7.50元(2105元/月×1个月又3天×50%),以上共计56,204.5元;二、驳回刘某、唐某,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免。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刘某、唐某自愿给付张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3,000元,此款在2012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刘某、唐某付清第一项款项后,张某甲放弃其余的损失;

三、如刘某、唐某违反付款期限,张某甲可申请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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