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另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另案原告):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住所地:长葛市坡胡某王某贺村。
负责人:王某某,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原告(另案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另案原告)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以下简称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某;原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因与被告胡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某后,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决定书,将上述两案(2010)长民初字第x号、(2010)长民初字第x号合并审理。201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乙,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职工。2009年4月29日19时40分,原告在被告处热磨车间上前夜班,从三楼往二楼下时,由于灯光昏暗,不慎踩滑,从楼梯摔下,倒在二楼平台上,脖子严重受某。原告受某某,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某疗,后又转至长葛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终日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9年6月1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本次事故下发了豫(许)字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某害为工伤。2009年11月20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情给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2010年5月20日,原告所受某残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受某某,原告和家人多次向被告要求享受某伤保险待遇,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责任。万般无奈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却极不公平,存在(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首先,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所列举的工伤待遇都是在我国法律法规现行的基础上,根据事实计算出来的,庭审时原告的代理人也向仲裁委出示了数字的来源及计算方式,是有着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裁决书裁决的数字不知从何而来,仲裁委从未向原告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比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是1100元,而仲裁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是926元;再比如,仲裁庭所计算的护理费不仅标准错,而且连时间也计算错了。
其次,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一个农民,原告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一系列权利。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某者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拒不履行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对自己的职工漠不关心。原告现已经是三级伤残,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如果本次工伤事故不能一次性解决,原告的权益无法得以维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食宿交通费398元、轮椅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x元、生活护理费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辩称:1、在原告受某某,积极为原告治疗,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费用,并支付了原告5901元;2、被告在原告受某前,被告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且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09年1月至6月),被告在原告受某某,依法为其申报了工伤认定,申请了伤残鉴定,后将相关的材料送交到工伤保险中心,至此被告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至于工伤保险中心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履行,则应当由原告向工伤保险中心主张,不应当要求被告赔偿。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被告对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所受某害为工伤。2、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证明原告所受某为三级伤残。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案首页,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5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19元。4、长葛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11月19日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3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8元。6、蔡根玲、尹栓、马建军、胡某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为1100元。7、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护理等级),证明原告是完全护理依赖。8、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应享受某伤待遇,裁决部分正确,部分不正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起诉合法。2、工伤保险缴费票据,证明原告与长葛市工伤医疗保险中心已形成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901元。4、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4.5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是被告申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蔡根玲、尹栓、马建军、胡某焕证明,被告提出证人未出庭接受某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被告向长葛市工伤医疗保险中心缴费时间是2009年5月4日,而原告发生事故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现在长葛市工伤医疗保险中心不认为原告应享受某伤保险待遇,至于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与长葛市工伤医疗保险中心的纠纷,应有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和长葛市工伤医疗保险中心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之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工资表系厂方自己制作,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系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职工。2009年4月29日19时40分,原告在被告处上夜班时摔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2009年5月19日又转至长葛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1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另在他处购药2795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98元。2009年6月1日,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字工伤认定[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某害为工伤。2009年11月20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三级伤残。2010年5月20日,原告所受某残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医疗费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3.96元、食宿交通费398元、轮椅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5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二、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在本裁决生效后按月支付胡某某伤残津贴(2009年11月20日起)743.20元、护理费(2009年5月20日起)774元。以上两项费用随许昌市统筹地区工资调整而调整;三、胡某某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度许昌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月工资低于许昌市地区统筹工资的60%。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有其妻胡某焕护理,胡某焕系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工作中身体遭受某害,该损伤已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某某有权要求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赔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6元(645元/月÷30天×204天)、交通费398元、轮椅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317.54元(x元/年÷12月×60%÷30天×20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60%×20个月)、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伤残津贴743.24元[(x元/年÷12月×60%×80%,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护理费774.21元[(x元/年÷12月×50%,自2009年11月20日起)]。以上两项费用随许昌市统筹地区工资调整而调整。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生活护理费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生活护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和生活护理费x元,应当有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给原告,而不应该由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赔偿原告。因被告长葛有红纤维板厂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6元(645元/月÷30天×204天)、交通费398元、轮椅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317.54元(x元/年÷12月×60%÷30天×20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60%×20个月)。
二、被告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伤残津贴743.24元[(x元/年÷12月×60%×80%,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胡某某护理费774.21元[(x元/年÷12月×50%,自2009年11月20日起)]。以上两项费用随许昌市统筹地区工资调整而调整。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和被告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某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书军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伟娜